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 莊乾城相 對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情節,均為民國77年至78年之事,至今已逾3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然是否為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另前述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及檢驗檢查報告等,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等級,及罹患原發性顫抖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已難認其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㈡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書狀及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其指抗告
人及蕭文雄、李萬水等人違反律師法或偽造文書、侵占土地之時間,距今均已超過30年,此觀相對人於所提書狀中,曾多次陳稱:「原告之繼承權在30年前就能夠獲得…」、「如果30年前繼承惠國市場土地早已過富裕生活」、「30年來原告過底收入生活…」、「原告認為30年的生活是被莊乾城律師…」、「原告30年來的生活天差地別」等語(見本院卷第4
9、51頁),亦甚明確,是相對人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他造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已罹於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抗告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認相對人之請求,應顯無勝訴之望。另衡諸相對人所提書狀,均未具體載明其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其所提相關證物,亦未見相對人列名其中,則其空言陳稱受有新臺幣20億元甚或200至1000億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並請求抗告人賠償高達20億元或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59頁),亦顯然欠缺合理依據,而難認有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