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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陳怡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宜臻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韋誠為配偶關係,因陳韋誠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相對人,抗告人為保全對於陳韋誠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實際上僅290萬元之債權,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情。原法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韋誠間前於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一審判決(下稱系爭504號判決)陳韋誠應給付抗告人290萬元;然陳韋誠於系爭504號判決訴訟中,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相對人,抗告人為了將來得以系爭504號判決向陳韋誠求償,故對相對人及陳韋誠提起撤銷夫妻贈與等訴訟(下稱本案撤銷訴訟),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所有,致日後縱令本案撤銷訴訟勝訴,系爭房地仍無法回復至陳韋誠名下,始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是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自仍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有上開法條所定3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3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新北地院以系爭

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75萬8,969 元供擔保後,禁止伊對於陳韋誠贈與相對人之系爭房地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另案抗告人與陳韋誠間系爭504號判決陳韋誠應給付抗告人290萬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50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5至108頁、第117頁)。又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經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裁定認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31日提起本案撤銷訴訟,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6第701號、109年度家調字第1659號(原109年度家補字第164號)、109年度全字第114號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以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陳韋誠所有為目的,非在保全金錢債務之清償,顯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而可獲得滿足。㈡至相對人另以系爭504號判決之系爭金錢債權,得以金錢給付

達其目的,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然抗告人與陳韋誠間關於系爭504號判決之系爭金錢債權,僅係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間接目的而已,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仍為非金錢請求之本案撤銷訴訟,相對人抗辯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290萬元給付達其目的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足資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因抗告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重慶段 0000-0000 1985 11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總面積:82.84層次面積:53.61騎樓:29.23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