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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 告 人 鄭宇翔相 對 人 林鴻誠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所能獲得之利益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該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鴻旺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設立登記前,原規劃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伊擔任董事長,惟因伊可動用資金僅30萬元,因而邀第三人陳瓊羿出資30萬元,餘款由伊向第三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維公司)借貸,經奧特維公司同意出借此筆款項,但要求須將其中30萬元出資額,借用其股東即相對人之名義登記,嗣伊、陳瓊羿、相對人即依前開約定,各匯入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鴻旺公司之籌備帳戶。是相對人雖登記為鴻旺公司出資額30萬元之股東,然與伊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僅為人頭股東,自不得行使鴻旺公司之股東權。詎相對人先於109年4月27日來函表明欲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要求鴻旺公司提供107年迄今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本供其查閱或複製,復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檢舉,致干擾鴻旺公司之正常營運。兩造就相對人對鴻旺公司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議,得藉由伊將提起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惟在該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任由相對人續以鴻旺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包括股東表決權、出資額之移轉、設質等處分,或出售公司資產及其他股東權行使,甚至受每年盈餘財產分配等權益,將致伊原有之70%出資額遭稀釋,有害於伊可單獨決定鴻旺公司經營決策之股東權益,或影響鴻旺公司之正常營運,足認伊已受有急迫之危險、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可能,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反之,倘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僅暫時無法行使股東權,任何攸關股東權益之潛在財產利益仍保留於鴻旺公司,對相對人並無損害或經濟上損失而言,縱有損害亦得就提存之擔保金求償,堪認伊因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顯有保全必要性,爰請求作成「命相對人就鴻旺公司之30萬元出資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鴻旺公司之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主張:伊與抗告人間針對鴻旺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由伊要求查閱鴻旺公司之財務文件後,鴻旺公司及抗告人即委任律師來函,表明鴻旺公司同意依法配合查閱,亦發給伊109年度股東會之通知書,即可得證。

況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或聲請選派檢查人,均屬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對鴻旺公司或抗告人而言,俱無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又依鴻旺公司之章程,並無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是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表決權均相同,自不可能導致抗告人所得享有單獨決定鴻旺公司經營決策之股東權無法行使之結果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抗告人主張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爭執,乃其

與相對人間就鴻旺公司3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得否行使鴻旺公司之股東權等節。就此抗告人已提出鴻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奧特維公司之存摺、陳瓊羿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鴻旺公司籌備處存摺及存款憑條、律師事務所信函、檢舉函、台北市商業處公函、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8-54頁、本院卷第45-50頁)。由該等資料,已可確認奧特維公司曾給付抗告人40萬元、陳瓊羿曾與相對人確認鴻旺公司之出資額為抗告人、陳瓊羿與相對人各占40%、30%、30%,嗣其等各存入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鴻旺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均登記為鴻旺公司股東,嗣兩造就相對人對鴻旺公司之出資額,是否與抗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發生爭執等事實,堪認其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⒉相對人雖提出鴻旺公司及抗告人於109年5月間向其表明願

配合讓其查閱相關財物表冊之律師函(見原法院卷第84-86頁),及鴻旺公司寄送之109年度6月30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18頁),作為抗告人業已承認其對鴻旺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佐證,惟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尚難執此認定抗告人未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抗告人另聲請訊問陳瓊羿,欲證明兩造就相對人之鴻旺公司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因本院業認定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自無須再就前開待證事項進行調查,併予指明。

㈡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言: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及向主管機關檢舉鴻旺公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等情,固有相關律師函、檢舉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6-40、46-50頁),惟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可知依會計年度造具財務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本為抗告人身為鴻旺公司董事應盡之法定義務,且鴻旺公司預定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程,亦排定108年度財務報表承認一案,顯見鴻旺公司本已備妥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欲於股東會中交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股東表決是否承認,誠難認為相對人以股東身分要求查閱鴻旺公司之財務文件,將致鴻旺公司或抗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⒉抗告人復稱其實際上有鴻旺公司70%之出資額,享有得單獨

決定鴻旺公司經營決策之權利,將因相對人以人頭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而使其前開權利無法行使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有限公司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鴻旺公司之章程(見原法院卷第22-24頁),其內並未規定以股東出資額之多寡分配表決權,則該公司股東應享有相同之表決權,不論相對人得否行使鴻旺公司之股東權,抗告人均無法享有單獨決定鴻旺公司經營決策之權利,堪可認定,抗告人以前詞作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論據,亦無足取,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就鴻旺公司之30萬元出資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鴻旺公司之股東權,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