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許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淡水青年商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說明,此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15至18頁),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會員,受相對人會長請託參與民國109年4月19日由相對人舉辦之捐血活動,無任何違失,詎事後相對人卻應部分會員請求於109年8月9日召開第4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以伊有違反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4款行為失檢致玷辱相對人會譽情事,決議開除伊會籍(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非合法,且系爭決議侵害伊名譽權,伊已提起宣告撤銷總會決議及確認總會決議無效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伊名譽受到不可回復之傷害,並因此所致社會上弱勢關懷的損失,及伊無法行使系爭章程第40條、第12條、第47條權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寄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允許伊行使會員權利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所稱之損害或危險若確已發生,而無從回復,即無防免其發生之可能,自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因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妨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苟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會員,系爭決議以其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4款行為失檢致玷辱相對人會譽情事,決議開除其會籍,其就兩造爭執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或無效、是否侵害其名譽權等節,已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相對人立案證書、系爭章程、手機截圖、會議規範、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錄音譯文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13至68、85至94頁),堪認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寄發予會員,將致其名譽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參諸抗告人所提自行製作之會議錄音譯文,可知系爭會員大會應到人數為71人、投票實到人數為29人(見原法院卷53、68頁),已近相對人會員半數,足見相對人近半數會員均已知悉投票結果,即令有抗告人所欲防免之危險,亦已確定發生,難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4款及系爭決議開除其會籍是否合法,均待本案審理,則抗告人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任由相對人寄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將致其名譽受不可回復之傷害云云,亦難認已有釋明。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之必要云云,惟就其請求定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稱其因系爭決議,名譽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並致社會上弱勢關懷損失及其無法行使原依系爭章程第40條、第12條、第47條得行使權利而有損害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其因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危險究竟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抗告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能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