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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張嘉富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李樹色間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零參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公寓一樓之交易價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公寓一樓之交易價格較公寓二樓以上高出甚多,本件系爭房屋既係位於公寓二樓,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實應以系爭建物周邊非一樓之公寓成交價格為準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三、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住家用公寓之二樓,總面積為140.14平方公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65頁),而與系爭不動產區段門牌、建物型態、總面積坪數、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起訴(108年12月)時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1,000元,有內政部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60,030元(計算式:381,000×42.39+1,409,440=17,560,030),原法院以每坪 511,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0,73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塗銷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