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鄭惠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相 對 人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相 對 人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相 對 人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陳永誠(下稱陳永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林修銘(下稱林修銘)、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黃山內(下稱黃山內)(下合稱櫃買中心6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股票等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 31號),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226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櫃買中心6人連帶給付合一公司股票9萬1951股(下稱系爭股票)及3萬1055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櫃買中心6人連帶給付269萬8762元(即系爭股票以起訴日收盤價每股 29.35元計算,29.35X9萬1951股)本息及3萬1055元本息(下稱原訴,見原法院卷第9至21頁)。嗣於109年8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⑸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規定,請求追加相對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為被告,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就先位之訴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櫃買中心6人與中天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即系爭股票以起訴日收盤價每股29.35元與計畫賣出日109年7月13日收盤價每股364.5元差額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為同一給付;就備位之訴部分,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第593條第2項、第597條、第599條、第739條之1、第753條之1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櫃買中心、陳永誠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㈡依上開請求權,請求集保結算所、林修銘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6條第2、3項、第739條之1、第753條之1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合一公司、黃山內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546條第2、3項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天公司、黃山內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㈤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其他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法院卷第373至384頁)。原法院以原訴之基礎事實為陳永誠、林修銘及黃山內(下合稱陳永誠3人)是否合謀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抗告人,侵害抗告人對櫃買中心、集保結算所、合一公司(下合稱櫃買中心3人)之債權,使抗告人受有股票收益之損害(即原訴),而追加中天公司為被告之訴之基礎事實為抗告人與中天公司間委任關係之解消及因委任關係所生求償權(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系爭追加之訴有礙櫃買中心6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櫃買中心6人復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事由,乃以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天公司為合一公司之法人股東,伊為中天公司委任之代表人,並當選為合一公司董事,合一公司、中天公司共同委任伊處理合一公司董事事務,伊為配合合一公司向櫃買中心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並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於99年12月24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票提交集保結算所集中保管,承諾自合一公司「WH-1糖尿病傷口癒合新藥查驗登記(NDA)」(下稱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系爭股票2分之1,屆滿1年後始得領回剩餘股票,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系爭承諾書有關系爭股票集保所生爭議有所請求,因黃山內同時擔任合一公司、中天公司董事長,其為上開兩公司決定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伊之人,自應就執行上開兩公司職務加於伊之損害,分別與上開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且伊所為訴之追加,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有助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規定,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訴主張合一公司經櫃買中心准許於100年9月23日起開始上櫃掛牌買賣,伊為合一公司法人股東中天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並當選為合一公司董事,任期自97年9月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一公司申請櫃檯買賣股票時,其董事及監察人應將所持有該公司股票提交櫃買中心指定之集保結算所辦理集中保管,伊乃於99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櫃買中心,將系爭股票提交集保結算所集中保管,承諾自合一公司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2分之1,屆滿1年後始得領回剩餘股票。惟合一公司迄未完成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伊遂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發函予櫃買中心3人為終止寄託契約及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然櫃買中心拒發同意函予集保結算所辦理集保股票管制解除作業,並教唆集保結算所、合一公司共謀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伊,致伊之權利受損,而陳永誠、林修銘、黃山內分別擔任櫃買中心、集保結算所及合一公司董事長,其3人為各該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共謀侵害伊對櫃買中心3人之債權,乃執行職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先位聲明請求櫃買中心6人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櫃買中心與陳永誠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593條第2項、第597條、第599條、第739條之1、第753條之1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集保結算所與林修銘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請求權基礎同上)、合一公司與黃山內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6條第2、3項、第739條之1、第753條之1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其上任一相對人為給付,其他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法院卷第9至21、373至382頁)。
(二)抗告人於原訴審理中追加中天公司為被告,原因事實略以:中天公司為合一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任伊為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伊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合一公司董事,中天公司委任伊處理合一公司董事事務,合一公司因申請股票上櫃要求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櫃買中心,將系爭股票提交予集保結算所集中保管,集保期間繫於「合一公司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之不確定事實,致伊董事任期屆滿後,仍無法領回系爭股票,中天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而黃山內為中天公司及合一公司董事長,明知中天公司對伊應負委任人之賠償責任,竟與陳永誠、林修銘共謀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伊,乃執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先位聲明請求中天公司與櫃買中心6人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3081萬7378元本息,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中天公司就同一給付與黃山內負連帶債務責任,與其他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546條第2、3項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原法院卷第375至378、382、383頁)。
(三)經核抗告人於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系爭承諾書衍生之爭議有所請求,原訴主要爭執者,乃抗告人因擔任合一公司董事而出具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票提交集保結算所集中保管,抗告人與櫃買中心、集保結算所間有無成立寄託關係或保證關係?系爭承諾書是否附有以「合一公司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後6個月及1年」為抗告人得領回系爭股票之期限或解除條件?抗告人於合一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向櫃買中心3人為終止寄託契約及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效力?櫃買中心以系爭承諾書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不同意抗告人領回系爭股票,是否有據?櫃買中心6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系爭追加之訴主要爭執者,乃抗告人於合一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無法領回系爭股票,中天公司是否應與櫃買中心6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抑或負委任人之賠償責任?堪認與原訴所爭執者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屬關連性紛爭,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包括原證1董事任期證明、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陳證1合一公司官方網站新聞資訊、原證12即99年4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證18公開說明書摘要等)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於審理系爭追加之訴時仍得加以利用,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並得藉此使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四)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僅於109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進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令抗告人及櫃買中心6人就原訴各自陳述聲明、請求權基礎、起訴原因事實及答辯理由,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命櫃買中心陳報合一公司依規定應集中保管股票之數量及起訴日總計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數量,另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4項本文及同準則於93年12月13日修正版之第10條第4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現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㈢點之立法理由、現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規定」第3點第1項之立法理由、同準則於93年12月10日修正版第4點但書之立法理由、嗣後經修正刪除之理由、抗告人於卸任合一公司董事後,得否領回系爭股票,或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法理限縮責任,及可否由合一公司或其現任董事長協調補足同額股數送存集保方式處理(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57、231至
240、317至319頁),可見原法院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亦未使原訴當事人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則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尚無礙於原訴當事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