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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 告 人 劉昆明

劉昆合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

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抗告人及案外人許武治、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占用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中請求抗告人劉昆明、劉昆合應將坐落上開167、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7⑴、173⑴、173⑵所示、面積707.3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抗告人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恒宇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至案外人部分非聲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抗告人提起上訴,經鈞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一。伊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4,914元,為此檢具收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包括案外人部分,惟第一審裁判費應以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核算;且伊僅使用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自不得將同段165、166、179地號土地測量費用全額計入;再者,相對人所列戶籍謄本規費、資料使用費等,均無法判斷其內容為何、是否與伊有關,不應納入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命劉昆明、劉昆合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67⑴、173⑴、173⑵所示、面積707.3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恒宇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及命劉昆明、劉昆合分別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

㈡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及系爭事件卷內資料,第一審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⒈第一審裁判費:

查相對人主張其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7,444元(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4頁),惟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聲明「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一第11至12、22、37至42頁),嗣相對人依實測面積更正聲明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載(即案外人占用部分與前述㈠抗告人占用部分,見重訴字卷二第107、108、125、207、208頁),並經原法院就全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70萬4,272元、799萬3,625元,共計3,469萬7,897元(計算式:2,670萬4,272元+799萬3,625元=3,469萬7,897元),有卷附裁定足佐(見重訴字卷二第235、249頁),確定在案,即應依此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1萬7,360元。相對人預納款項超過上開金額,屬相對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溢繳裁判費之返還問題。

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查原法院為確定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乃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囑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依此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相對人為此預納測量費1萬7,175元等節,有原法院106年12月21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函及同年月14日函檢送之土複字第01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二第57、85至89頁,司聲字卷第32頁);未包含同段179地號土地。依上說明,前揭測量費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

⒊戶政規費、資料使用費:

查相對人依原法院106年12月5日函提出劉昆明、劉昆合戶籍謄本、恒宇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等件(見重訴字卷二第29至41頁),並因此預納戶政規費75元、資料使用費220元,有其所提之106年11月22日新北○○○○○○○○電子收據(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同年月20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2紙(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3頁)。依上說明,該等戶政規費、資料使用費,均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

⒋據上,相對人於系爭事件預納及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

應為33萬4,810元(計算式:31萬7,360元+1萬7,175元+75元+200元),而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負擔四分之一等節,均如前述,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3,703元(計算式:33萬4,810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意旨雖以第一審裁判費應以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核算

費用;而相對人所列戶籍謄本規費、資料使用費等,均無法判斷其內容為何、是否與抗告人有關,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云云。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業以前揭規定,按抗告人敗訴部分比例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四分之一,依上㈡說明,該等事項悉依系爭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定之,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無從更為酌定。

五、綜上,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3,70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1,229元及其利息,自有違誤,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即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既有不當,均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