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張吉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大級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伊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414元,訴請抗告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為伊勝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下稱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判決),並於105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判決、本院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足憑(見司聲卷第13至25頁、事聲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4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不知訴訟費用金額如何計算係1萬9414元,且伊非人頭,相對人既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伊名義登記,為何不立即請求返還登記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原處分確定之訴訟費用額1萬9414元,係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足憑(見司聲卷第25頁)。至抗告人所抗辯其與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借名關係云云,乃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無涉,不容據此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更為不同酌定。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
土 地 標 示 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公頃 平方公尺 樹林區 〇〇段 250 建 113.67 5分之1建 物 標 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 建物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街路 號數 段 小段 地號 934 樹林區 〇〇路 28巷16號4樓 〇〇段 250 四層 83.33 陽台:7.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