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 告 人 TISI CO., LTD(堤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日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對金燕公司、第三人清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清岱公司)、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毫微公司)之債權。詎相對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惟相對人係以在士林地院調解受詐欺、脅迫,撤銷系爭和解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裁定未予詳查及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竟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幣別者外,均同)43萬元,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顯非妥適。況相對人一再規避系爭執行程序,拒不出面,已面臨管收,其聲請停止執行僅為逃亡國外、藏匿行蹤,致伊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縱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應供全額擔保為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自民國105年8月4日至10
6年6月12日期間已還款美金11萬3,490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有誤,且其係受抗告人承諾會繼續交易所欺騙,方同意與其成立系爭和解,除得予撤銷外,系爭和解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扣除其已清償款項,已無積欠抗告人債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數額有所爭執,自得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予以確認,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件所應審酌。況原法院並未以顯無理由駁回系爭異議之訴,尚難認相對人有濫行訴訟方式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㈡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美金5萬6,510元本金及美金1萬元違約金,合計6萬6,510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執行案卷一第57頁),按系爭異議之訴繫屬原法院之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賣出價29.82元(見系爭異議之訴案卷第41頁)換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98萬3,328元(66,510元29.82=1,983,328.2),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4年4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約為43萬元〔1,983,328元×5%×(4+4/12)=429,721.06,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43萬元為適當。
㈢雖抗告人以相對人可能因停止強制執行,撤銷限制出境禁令
而逃匿國外,致其債權無法實現,認供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全額為當云云,惟停止執行效力僅係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所為執行行為,非得據此撤銷執行法院先前以109年3月12日北院忠司執智92253字第1094003193號函限制相對人出境(見執行卷二第532頁)之執行行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恐因停止執行而逃匿他國,致執行無著,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不可採。況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認其在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准相對人以4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