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邱裕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裕仁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邱裕仁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5、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計算,參酌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資料,因而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如原裁定附表「標的價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86萬2,72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5萬4,056元。抗告人以: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本件伊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非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且依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合計為1,090萬元(計算式:840萬元+250萬元),應以上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
三、按訴訟標的之不動產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其等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查原法院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實價登錄網查詢之系爭建物鄰近房地登錄實價交易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合計為3,886萬2,720元,並如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據。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為屋齡約35年之5層樓公寓,惟原裁定引為參考之實價登錄網鄰近房地則為屋齡1年之8層樓華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為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對面之4樓公寓建物,惟原裁定引為參考之實價登錄網鄰近房地則為7樓華廈建物,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35、37頁;本院卷第33頁),能否謂二者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而得為同一評價?尚非無疑。又原法院所調取系爭建物之實價登錄網資料(見原審卷第23、29、37頁),僅係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該實際交易房地之詳細坐落位置與系爭建物是否相同,或雖未相鄰,但其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惡設施等情形與系爭建物周遭情形是否相當,均不明確;原裁定未就二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僅依實價登錄網其中1筆資料所示內容,遽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應以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計算,尚嫌速斷,依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