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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 告 人 王乃正兼法定代理人 朱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玉楚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朱穎、王乃正(以下分稱朱穎、王乃正,合稱抗告

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王乃正、朱穎新臺幣(下同)648,000元、891,000元本息,惟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抗告人聲請,於民國108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下稱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復於108年2月27日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近2年内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月15日、4月1日陳報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惟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09年1月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内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相對人迄未提供擔保,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相對人經訊問後,已陳報其收入狀況,且與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之結果大致相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管收相對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與朱穎離婚前

,年收入高達8、9百萬元,其陳報106年、107年之收入僅分別為293萬餘元、286萬餘元,顯係虛偽,且相對人先後陳報之財產狀況與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不同,差距高達數百萬元,益見相對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及於原法院所為陳述均屬虛偽;又相對人在抗告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即將每月數十萬元之收入匯至第三人林君君之帳戶,顯係惡意隱匿財產,而相對人未提出其向他人借款或負債之證據,竟辯稱其於離婚時負債850萬元及向林君君借款472萬元,林君君要求監督其財務云云,亦不足採;再相對人係執業逾20年之資深律師,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向相對人承辦案件之當事人詢問其收費情形,渠等均陳報金額為4萬元,然對照林君君之帳戶明細可知上開陳報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律師申報所得方式雖以每件4萬元計算,惟相對人每件案件實際收費金額遠高於4萬元,其實際收入應高於向國稅局報稅之金額等語。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

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必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王乃正、朱穎648,000元、891,000元本息,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抗告人聲請,於108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陳報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2月27日命相對人陳報近2年内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具狀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之收入總額為1,453,800元,106年、107年支出總額分別為1,638,277元、1,381,227元,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相對人106、107年度業務所得,相對人於106、107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925,512元、1,294,851元,乃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内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48,000元、891,000元本息,逾期未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無資力供擔保,並聲明異議,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執行處函、財政部國稅局函附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及其他費用或損失明細表、109年1月7日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民事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卷第6至12、68、119、120、147、149至152、179至186、215、220至223頁),自堪信為真正。是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收受該命令(見同上卷第75頁),自應據實報告其自107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㈡又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提

供擔保,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案列109年度家抗字第97號),經本院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近2年內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收入共1,453,800元,106年、107年分別支出1,638,277元、1,381,277元,惟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相對人106、107年度執業所得,相對人於

106、107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925,512元、1,294,851元,可見相對人並未如實陳報其收入;又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聲請管收事件陳報其於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收入分別為2,936,607元、2,867,666元,與其於108年4月1日具狀陳報之金額差距更大,益徵其於108年4月1日陳報之財產狀況係屬虛偽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正。

㈢再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向原法院陳報稱:伊於106年、107年

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316,912元、1,906,591元,個人支出分別為1,396,770元、1,337,513元,另需每年支付中國信商業銀行貸款104,772元,及支付朱穎積欠伊母游秀綢之債務500萬元,按月由伊以孝親費名義給付游秀綢3萬元償還(每年合計36萬元),故伊於106年之負債為544,630元,107年實際可支配之金額僅有104,306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頁,民事陳報狀),並提出106年及107年可支配餘額表、歷史交易明細表、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私人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對帳單、銀行存摺、107年5月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3至45、55至160、247至263、271至

278、285至289、295至305、311至313頁)。惟相對人上開所述,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具狀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之收入總額為1,453,800元,106年、107年支出總額分別為1,638,277元、1,381,227元,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相對人於106、107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925,512元、1,294,851元,均不相符。又相對人所提上揭可支配餘額表、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私人費用明細表係相對人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轉匯、提領款項之事實,而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相對人前開所述自難遽信,乃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有未洽。㈣另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具狀陳報稱:朱穎向伊母游秀綢借款4

00萬餘元,致伊於離婚時負債高達750萬元,伊乃向林君君借款39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卷第119頁),嗣於109年4月15日在原法院改稱:朱穎向游秀綢借款500萬元,致伊於離婚時負債高達850萬元,伊乃向林君君借款472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9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朱穎否認曾向游秀綢借款,及相對人曾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則相對人就此所辯,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朱穎即使曾向游秀綢借款,亦僅屬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無涉,何需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凡此均攸關相對人是否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管收之要件,自有調查之必要。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相對人有向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多筆人壽保險、傷害保險等保險(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7至26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惟相對人並未向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或原法院揭露此部分之財產狀況,及相對人自94年起為鼎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法院竟未向鼎力法律事務所調查相對人合夥出資情形、執業收入及每年分配之利益等情,認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究竟有無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及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即遽認其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尚嫌速斷。

綜上所述,相對人是否有未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仍有待調查審認,乃原法院遽以相對人未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逕認相對人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不符管收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有無不實,事涉其應否管收,自以由原法院進行調查為宜,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