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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陳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進(林清德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塗銷地上權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塗銷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權利範圍雖為1 分之1 ,然設定權利範圍僅土地之一部22坪36勺(約78.72 平方公尺),原裁定就系爭地上權(一)部分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13 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林清德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為:「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一)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系爭地上權(一)應予終止。(二)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見原審卷第8 頁),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為計算,系爭地上權(一)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貳貳坪參陸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即73.92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有換算資料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9,296 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3 .9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800元/ 平方公尺=1,759,296元);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 頁),按系爭地上權(一)地租為年租5 元6 角(見原審卷第57頁),以1 年租金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84元(計算式:一年租金5 元6 角×15=84元)。故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175 萬9,296 元定之(至抗告人於同一訴訟,另對林紅毛慶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請求塗銷登記,原法院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據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綜上,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林清德全體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一)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 萬9,296 元,原裁定核定為1,220 萬9,400 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 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林清德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頂五結字第1587號 空白 土地一部22坪36勺 不定期限 年租5元6角 (二) 林紅尾慶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頂五結字第1714號 39年2月1日 1分之1 空白 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