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 告 人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銘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書記官就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庭期)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見本院卷45至49頁)漏載必要記載事項為由,聲請更正筆錄。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書,見本院卷289頁),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筆錄漏未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庭期自認訴外人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權益人提供帳戶以供匯款,抗告人當時未提供帳戶,故相對人陳銘珠未匯款予抗告人,現在抗告人已經提供帳戶,但因兩造間訴訟過多,有心結,陳銘珠始不願匯款之情,及原法院法官於系爭庭期闡明相對人自認事實等筆錄必要記載事項,應予更正,原處分書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違誤,求予廢棄,並更正系爭筆錄如抗告狀附件一譯文所載等語。查,關於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股東會決議請投資人提供匯款帳戶供陳銘珠匯款作業之內容,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自行提出「被證1」在卷(見本院卷291頁),系爭筆錄並記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公司作這筆款項時有經股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49頁),至於陳銘珠於抗告人提供帳戶後卻拒絕匯款予抗告人之原因,系爭筆錄載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公司有授權,現在公司沒有授權,而且陳銘珠證述時抗告人還持有微米公司一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49頁),核與抗告狀附件一譯文所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略符(見本院卷30至31頁);又抗告人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等3人共同侵吞其應得之大陸子公司股權轉讓分配價金,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或依兩造間無名契約之分配請求權給付該股權轉讓分配價金,有抗告人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53至74頁),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庭期已抗辯相對人個人並無給付抗告人金錢之義務,抗告人應對於投資大陸子公司之境外公司即年利及旭成公司主張股東分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7、48頁),對照抗告狀附件一譯文及系爭筆錄,難認系爭筆錄漏載相對人自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至抗告人所指原法院法官於系爭庭期「闡明」之相對人「自認」部分(見本院卷32頁),乃前開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系爭筆錄並未漏載,已如前述;又法官以此決議勸諭陳銘珠為讓步情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系爭筆錄自無記載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筆錄漏載必要記載事項,應予更正云云,核無可採。原處分書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事項,既非關辯論之程序事項,即非應專以筆錄證之;縱抗告人認為系爭筆錄記載之實質事項與其主張不符,本件既有抗告狀附件一錄音譯文可資比對系爭庭期兩造之陳述內容,即非不得於當事人提出後,據為本案法院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參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