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鄭至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仟輝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10項所規定。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惟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係遭第三人占用,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因伊有不履行債務所致,系爭執行事件與伊無涉,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14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又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涉及伊應否負擔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此為執行法院所能審酌,執行法院誤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原裁定不察,逕以上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能審酌為由,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記載「一、兩造同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使用方式約定如下:㈠附圖編號A部分同意供抗告人停放汽車2輛。㈡附圖編號B、C部分同意供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停放汽車或機車。二、除前條約定之使用方式外,雙方均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對造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如附圖A、B、C部分土地之行為。」等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未履行前揭義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於109年6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並至現場履勘,惟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已於109年8月24日返還占用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B、C部分,及同時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收據,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4日以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法院函、系爭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依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執行筆錄載明:「⒈債權人代理人稱000-0000號車輛係債務人(即抗告人)昨晚停放於C空地,並將00-0000號貨車停放於A空地,另將00-0000號車輛開離現場。⒉000-0000號及00-0000號車輛於今日履勘時仍分別停放於C空地和A空地上,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二之約定,並已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等語,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執行法院依其勘驗現場結果為形式審查,認抗告人未履行前揭義務,並開始強制執行,嗣再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均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遭第三人占用,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與其無涉,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系爭土地究有無遭第三人占用,係屬對於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依上說明,非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及其後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㈡本件因抗告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
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預納系爭執行費用,共計2萬5,814元乙節,有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證。則原處分審核相對人聲請確定之系爭執行費用單據,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額為2萬5,81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