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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 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法定代理人 Yip Siew Chune抗 告 人 邱永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鐘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因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Global EASTINT'L Group Ltd.(下稱Global 公司)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屬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本件係假扣押之程序,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居間介紹伊等向第三人俄羅斯商CASPIAN TRADING OIL AND GAS FZE (下稱CASPIAN公司)購買柴油(下稱系爭交易),並與相對人李旻峰、王素鐘(下稱永悅公司等3人)共同保證預付貨款後即可收到油品貨物,先後由李旻峰以永悅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保證書,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13萬964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王素鐘則提供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房地(下稱光榮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伊等先後預付貨款美金103萬7988元、276萬7968元後,迄未收到任何油品,相對人依約應負擔保責任。李旻峰原擔任永悅公司負責人,長期居住加拿大,於108年5月28日將永悅公司持股轉讓他人並變更永悅公司負責人,王素鐘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時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知悉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王素鐘就其名下新北市新莊區瓊泰段房地(下稱瓊泰段房地),除原已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權外,又於109年6月30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保1800萬元債權。永悅公司係以王素鐘提供瓊泰段房地為設立地址,經伊派員於平常營業日查看發現無人進出,疑非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永悅公司等3人之財產。詎原審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永悅公司居間伊等向CASPIAN公司購買柴油,並

保證預付貨款後即可收到油品貨物,先後由李旻峰以永悅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保證書並開立系爭支票,王素鐘提供光榮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永堂作為擔保,致伊等先後於預付貨款美金103萬7988元、207萬7968元後,迄今未收到任何油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李旻峰往來之電子郵件、買賣契約書、保證書、系爭支票、發票、匯款證明、協議書、光榮段房地謄本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卷附《下稱司裁全字卷》聲證二至七),堪認抗告人就其對永悅公司、王素鐘之本案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⒉至抗告人對李旻峰金錢請求部分,依所提出之協議書、保證

書、支票之記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三、五),乃李旻峰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永悅公司簽訂協議書、保證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永悅公司,李旻峰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抗告人與李旻峰間亦無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再觀之抗告人與李旻峰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記載李旻峰承諾為抗告人與CASPIAN公司間系爭交易之保證人。而永悅公司為法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司裁全字卷聲證八),與李旻峰為不同人格主體,尚難僅因李旻峰為永悅公司負責人,與抗告人間因磋商系爭交易而有電子郵件往來,遽認李旻峰應就系爭交易負保證責任。是抗告人請求假扣押李旻峰之財產,即有未合。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永悅公司原為李旻峰所經營,嗣後轉讓股權並變更負責人為李宥騰,公司設址為王素鐘所有瓊泰段房地,於平常營業日無人進出,恐是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云云。惟永悅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出資額之變更,均無足認永悅公司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無非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另王素鐘提供光榮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永堂前,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擔保永豐銀行之債權(見司裁全字卷聲證六),為抗告人交易時所明知,王素鐘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872條規定,就系爭交易僅負物之有限責任,王素鐘其他財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縱王素鐘於109年6月30日另提供瓊泰段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見司裁全字第1175號卷聲證九),初無影響邱永堂已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是依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難認抗告人因系爭交易所生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永悅公司、王素鐘等2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

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李旻峰部分),或假扣押之原因(永悅公司、王素鐘等2人部分)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在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永悅公司等3人之財產,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