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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潘天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1/4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尚有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故於本案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就相對人部分聲請無需再提供擔保金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11月2日函文、提存書、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5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109年11月9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因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以外之相對人,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法院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價額為1,704萬5,000元,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369萬3,055元,則原裁定酌定370萬元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擔保金之依據,於法無違。

四、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已提供370萬元擔保金停止執行在案,就相對人停止執行部分,因屬同一土地暫停執行程序之擔保,不因債權人人數或債權人就同一執行標的之聲請執行時間先後而受影響,應無需再提供擔保金云云。然關於擔保金額如何酌定始為適當,依上說明,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核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委託鑑定之價格,就抗告人主張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價額,並考量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所受不能取得分配款所受損害,原裁定已敘明考量及審酌,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稱伊已提供370萬元擔保金停止執行云云;惟先執行程序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其擔保金僅審酌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並未慮及後執行之合併執行程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後執行程序債權人復非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有因非先執行程序受擔保人,致可能遭受損害而無從求償之虞,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雙鳳 295 345.48 1分之1 備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