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 告 人 游榮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信興間履行約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92年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渡予伊,惟迄未履約,伊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3號事件,訴請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給付自92年12月30日翌日起至履約止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訴訟)。系爭房地與履行地均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且伊聲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積欠87萬9432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0、11、12條規定,系爭訴訟應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是原裁定依職權將系爭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2年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以185萬元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渡至其名下,惟迄未履約,其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給付法定利息等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9、13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係依據讓渡債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履約,顯非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以上開債權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可由系爭房地所在之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籍設花蓮縣○○鄉○○00○0號,現住花蓮縣○○鄉○○○街00號,並陳明:「…居住花蓮縣屬偏遠區域,近期因疫情長途跋涉並長途搭乘大眾運輸須全程配戴口罩身體甚感不適,請貴院核查裁定以被告居住地花蓮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等語,復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依序見原裁定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7頁),應認相對人在花蓮地院應訴最為便利,且符合以原就被原則。至抗告人以其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債權與擔保物權合併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應以新北地院為最適當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5、27-29頁),核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涉,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將系爭訴訟移送花蓮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履行約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