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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其塗銷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房屋與車位(下稱本訴建物)之信託登記後,受領本訴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訴訟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下稱本訴)進行中,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及本訴參加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原法院以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關係,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相對人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伊承認,移轉信託財產並交付剩餘款項,相對人履行結算書及報告書乃要求伊受領本訴建物之先行要件,伊請求相對人提出結算書及報告書,難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無法律上、事實上密切關係;伊否認相對人於本訴主張信託關係已消滅,且與洪圓公司結算、辦妥本訴建物塗銷信託登記等節,並抗辯相對人未經伊承認結算書及報告書前將信託財產移轉予與伊利益相衝突之參加人,損及伊信託財產,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足見兩造就信託關係是否消滅,為本反訴之重要爭點,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符合反訴要件,原裁定駁回伊反訴,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本訴主張:抗告人先後於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日與洪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其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與洪圓公司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等並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嗣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洪圓公司已於96年9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本訴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即已屆滿,三方間之信託關係已告結束,兩造與洪圓公司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辦理本訴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洪圓公司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向伊申請辦理本訴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由抗告人受領等事宜時,抗告人並未派員出面辦理,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67條等規定,擇一求為抗告人應於本訴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本訴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等語。抗告人提出反訴,主張:相對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未依約將伊所有之前開99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亦未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先結算伊與洪圓公司雙方之分配比率與債權債務關係,即擅自於96年10月間將伊名下如附表2所示之房屋與車位(下稱反訴建物)信託登記塗銷,移轉予洪圓公司指定購買戶,又未提供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等資料,致伊無從得知洪圓公司銷售反訴建物之實際金額,以結算雙方債權債務,並逕自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639萬元核撥予洪圓公司。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致伊受有重大損失共8,639萬元,爰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639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本訴所涉標的為本訴建物,雖與反訴所涉標的即反訴建物不同,惟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糾紛。且抗告人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相對人並未給付清算表,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辦理帳戶管理,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失,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終止,信託關係並未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9、160頁),足見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抗告人不得提起反訴。又相對人固於107年9月4日即已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頁),然原審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即為前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於108年3月5日進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迄109年3月27日始進行第3次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05頁),此前主要係在調查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旋於同年5月1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三第11頁),而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復可加以援用,尚難遽認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定要件,駁回其反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