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6號抗 告 人 陳柏州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
務之窘境,前依破產法之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應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不動產遭拍賣分配,伊將無法另籌措現金組成破產財團,將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有害全體債權人權益,影響日後債權人間之公平分配,本件有先予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
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⑴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原法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06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尚未經原法院為破產宣告,且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請求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意在停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抗告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抗告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此主張亦難憑採。是抗告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4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