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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 告 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代 理 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公司)、黃振康

、葉枚耕、林明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伊已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系爭異議之訴非短期內可終結,系爭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伊之財產將遭抗告人執行、拍賣及受償,自有受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損害,且抗告人隨時可能清算及處分其財產,伊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向抗告人請求回復或求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元始公司所有

之伊公司3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受侵害云云,僅在藉濫行訴訟達到拖延執行之效果,因股份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元始公司在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未與任何人達成移轉之合意,則依法不生移轉之效力,其以因系爭股份受侵害所生之金錢損害賠償,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伊清算前早已呈現虧損狀態,系爭股份並無價值,且伊終止合作契約後,元始公司無權繼續持有系爭股份,自無損害,無抵銷之可能。伊早已進入清算程序,法人資格仍存在,不妨礙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請求給付,且金錢返還責任之性質亦非難於回復。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擔保金之酌定未充分衡量伊之損害等語。

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除異議之訴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或經駁回者外,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12萬9,607元,及元始公司、林明融自104年11月7日起,黃振康、葉枚耕自同年月1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相對人主張元始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受侵害,所生之金錢損害賠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抵銷,而提起異議之訴,依其所訴情節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亦未經駁回。抗告人已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含不動產),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影本可稽,如仍繼續執行,即可能造成相對人財產權喪失,而有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從而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依其裁定內容所載,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業經駁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情形與本件不同。

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抗告人並未釋明因停止執行將受利息以外之損害,且其已進入清算程序,依照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清算人首要職務為了結現務之旨趣,其所延後取得之執行所得非可再為收益利用,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總額112萬9,607元,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並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計為3年4月,計算可能所受損害為18萬8,268元(計算式:1,129,607元×5%×(3+4/12)年≒188,268元,元以下4捨5入),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8,268元,即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審未詳為斟酌云云,並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相當擔保金後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