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 告 人 林宏昭相 對 人 高伯瑞
林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再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所明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經原法院將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高伯瑞、林素華(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收受,並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後7日內,就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及抗告,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5、27、31、33、35頁),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就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高伯瑞所有。」,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以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代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本質上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自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
銷訴權訴訟,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素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係代位債務人高伯瑞對受益人林素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抗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抗告人即得代位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借據、催告存證信
函及其郵政回執、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高伯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以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系爭不動產面積相仿之住宅房地,於109年間交易總價最低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爰以該價格作為推估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取得之換價利益價額。並審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推估價額並未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撤銷訴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抗告人之債權額450萬元核定之,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09年10月底前已繫屬於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1頁)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4年4個月-3個月=4年1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即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67萬4,167元【計算式:820萬元×年息5﹪×4年+820萬元×年息5﹪×1/12年=167萬4,166.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7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重新 一 66-5 738.00 10,000分之119 備考 2 新北市 三重區 重新 一 66-24 166.00 10,000分之1 備考編 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681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6層:66.41 4.42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