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66號抗 告 人 潘思儒相 對 人 陳葳
家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
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含建物、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應減至680萬元,即伊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0萬元,再扣除相對人陳葳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6萬3,581元,方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之金額,故本件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減少之買賣價金50萬元,從而,備位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萬9,500元(計算式: 500,000+89,500+90,000=679,500),方為本件適法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萬5,919元,自有未洽,爰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主張:⒈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陳葳返還抗告人26萬3,581元本息;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萬1,285元本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至判決確定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2,500元,任一相對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相對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家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應給付抗告人9萬元本息。備位主張: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陳葳應於抗告人給付653萬6,419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浴廁漏水及牆壁龜裂之瑕疵修繕完畢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抗告人;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萬9,500元本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至判決確定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2,500元,任一相對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相對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家安公司應給付抗告人9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20頁)。則抗告人既係提起先、備位之預備合併,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其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應為50萬4,866元(計算式:263,581元+151,285元+90,000元=504,866元)。就備位聲明部分,其中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陳葳應於對待給付金錢之同時,將瑕疵修繕完畢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抗告人,則本項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陳葳之系爭不動產交付請求權,至抗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是關於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之規定,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應扣除陳葳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抗告人主張應以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50萬元作為核定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抗告人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總價730萬元向陳葳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23-33頁),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3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萬元。再者,本項與備位聲明第
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47萬9,500元(計算式:7,300,000元+89,500元+90,000元=7,479,500元)。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747萬9,500元核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第一、二、三項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747萬9,500元定之,原法院不察,就備位第一項聲明部分以陳葳應為對待給付之653萬6,419元為計算,遽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萬5,919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