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施博惠
許勝哲胡茹萍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葉承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鳳蘭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因繼承江克雄所得遺產於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江克雄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伊設校基金與校務經費,嗣伊與江克雄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江克雄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86萬29元,並由江克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以105年10月起至129年9月止之地租全部用以抵銷前開債務,上開調解書經原法院105年度核字第2706號核定在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伊學校於108年8月21日停辦而終止,江克雄即無租金債權而得抵銷,尚有剩餘債務2888萬1627元(聲請狀誤植為2888萬1628元)未清償。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江克雄、江天立、江志偉原擔任伊董事長、代理校長及校長室秘書,因上開侵占校款乙案爆發而遭解職後,渠等是否還有收入來源,顯有疑慮。又江克雄對外積欠債務,且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江克雄之遺產恐與債權相差懸殊,並在有遭多人同時追償債務之情形下,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目前實質上由臺北市政府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務,臺北市政府為我國行政機關,縱相對人未來因本件假扣押蒙受損害,亦應無不能向伊求償之問題,斟酌本件所具之公益性,無命伊供擔保之必要性,若法院認為仍有命供擔保之必要,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88萬16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江克雄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尚有債務2888萬162
8元未清償,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江克雄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3至49、75至77頁),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江克雄對外積欠債務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等情,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9至63頁)。觀諸抗告人上開所舉書證,可見江克雄確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存在,其財產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中,若江克雄之遺產不足抵償全部債權者,且抗告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㈢又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釋明尚有不足,本院斟酌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相對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後,認抗告人仍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主張:伊目前由臺北市政府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務,縱相對人未來因本件假扣押蒙受損害,亦應無不能向伊求償之問題,斟酌本件所具之公益性,無命伊供擔保之必要性云云,尚無足取。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抗告人就相對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以相對人繼承江克雄所得遺產為限,抗告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因繼承江克雄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學校業於108年8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核定停辦(見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抗告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逾相對人繼承江克雄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