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 告 人 林幸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3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57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提起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故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已因抵銷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否則解除契約時,抗告人早已於86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房屋內無人居住,抗告人自始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出租他人,已實質返還系爭房屋,此亦經第三人即里長林其瑩出具證明書證明,自無相對人所稱有須按月給付1萬9,791元或為任何扣抵或抵銷之虞。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撤銷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行為,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顯違背法令。至相對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判決」等件未提出判決正本,且網路查詢判決書之人別均為代號,抗告人無從知悉該等判決內容,有違訴訟資料提出攻防平等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
上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萬元本息,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3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並執上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損害賠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2至20頁),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
第64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92至105頁),並有臺北地院檔案銷毀目錄內所附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之判決書可參。又觀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即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內容所載,抗告人在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並經9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所負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即抗告人自86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9,791元之債務,下稱主動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相抵銷為可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在案,有9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92至96頁),且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而結案,並有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執行案卷之檔案銷毀目錄所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75萬元本息之債權,業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已喪失,抗告人即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㈢至抗告人以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自無受有租金之利益而得扣抵之可能云云,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未審酌陳淑津、里長林其瑩所出具系爭房屋無出租或供他人營業使用之證明為由,主張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合及違法云云,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此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為嗣後確定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排除,從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