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 告 人 郭仁
郭俊宏胡林金蘭黃家豪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原法院卷第17頁)所標示1122-3(面積,下同,0.52平方公尺)、1122-3⑴(1.11平方公尺)、1122-3⑷(1.89平方公尺)、1122-3⑻(32.95平方公尺)、0000-0(00)(93.05平方公尺)、0000-0(00)(442.57平方公尺)、0000-0(00)(568.07平方公尺)、0000-0(00)(60
9.17平方公尺)、0000-0(00)(745.07平方公尺)、0000-0(00)(924.95平方公尺)、0000-0(00)(1,126.39平方公尺)、0000-0(00)(1,223.64平方公尺)、0000-0(00)(2,184.74平方公尺)、0000-0(00)(3,266.24平方公尺)、0000-0(00)(20,391.75平方公尺)部分;同上段1122-5地號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標示1122-5⑴(1.03平方公尺)、1122-5⑵(22.25平方公尺)、1122-5⑸(195.69平方公尺)、1122-5⑹(335.06平方公尺)、1122-5⑻(723.83平方公尺)、1122-5⑼(931.81平方公尺)、1122-5⑽(2,329.81平方公尺)部分;同上段1122-6地號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標示1122-6(
13.42平方公尺)、1122-6⑴(23.46平方公尺)、1122-6⑶(16
8.05平方公尺)、1122-6⑸(1,859.18平方公尺)部分;同上段1122-7地號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標示1122-7(46.39平方公尺)、1122-7⑵(1,606.74平方公尺)部分,及同上段1122-8地號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標示1122-8(148.41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各該部分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㈡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應將同上段1122地號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標示1122(1,091.51平方公尺)、1122⑷(3,600.6平方公尺)、1122⑸(157.41平方公尺)、1122⑹(2,294.21平方公尺)、1122⑺(159.67平方公尺)、1122⑻(192.91平方公尺)、1122⑽(350.97平方公尺)、1122
(11)(781.83平方公尺)、1122(12)(1,084.6平方公尺)部分;同上段1122-2地號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標示1122-2(19.95平方公尺)、1122-2⑴(760.78平方公尺)、1122-2⑵(1,575.96平方公尺)部分,及同上段1122-9地號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標示1122-9(12.02平方公尺)、1122-9⑴(236.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各該部分土地於94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原因事實略以:林窓秀、林水鏡原為上開各筆土地特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本應回復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詎上開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上開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告人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均為林窓秀之繼承人之一,抗告人黃家豪為林水鏡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前揭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語。
按抗告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將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抗告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80條參照),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應繼分)為基準。是原裁定就系爭土地總面積52,336.2平方公尺,按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3,549,96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按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