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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4號抗 告 人 黃啟賢

黃啟瑞兼 上 一人代 理 人 黃啟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建鴻、黃村雄、王黃淑珍間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交易價額」時,應先以「交易價額」為準。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謂土地公告現值乃係政府認定之土地價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土地之交易價額,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但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參酌社團性質神明會之會員權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性質相近,是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載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福德祠神明會會員原為黃近水、黃庭杞、張發及趙媽送,會份權各4分之1,趙媽送於明治41年因需款孔急將其會份權讓與另3名會員平均承受,嗣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登記於福德祠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相對人均非福德祠神明會會員黃近水、黃庭杞、張發之繼承人,竟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各有3分之1會份權,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代為標售之價金與經二次標售未完成、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之價金,並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在案,而伊等均為黃近水之繼承人,於福德祠神明會有會份權,因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均非會員合法繼承人,無權要求桃園市政府發給代為標售價金,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伊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爰訴請相對人對福德祠神明會之會員權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頁)。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福德祠神明會財產總額為如附表「價額」欄所示相加後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8,273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萬9,098元,並命抗告人於14日內繳納(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福德祠神明會會員黃進發(黃近水之繼承人)之派下子孫,該神明會均由長子、長孫繼承,然該神明會委員會處理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均未通知伊等,顯然程序有瑕疵,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883地號土地,係相對人在公告截止日最後一天,將之辦理為其等分別共有各3分之1,於法不合,且應按桃園市政府標售土地後之保管價金數額而非直接以標售價金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訴請確認相對人對神明會之會員權(即會份權之意)不

存在(見原法院卷第3頁),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按本案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計算。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非福德祠神明會原始會員之繼承人,卻對外謊稱各有3分之1會份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頁),並陳明本件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福德祠神明會各3分之1會員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申言之,相對人3人各3分之1即為「全部」之意,是本案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為全部,故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神明會總財產價額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抗告人於起訴時雖僅提及福德祠神明會之財產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見原法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陳明福德祠神明會總財產包括附表所示9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福德祠神明會總財產即為附表所示9筆土地價額。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

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讓售),若有人應買完成交易後,扣除5%行政處理費用、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故交易價格應以應買價格即標售價金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前述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之餘額即保管價金為準,尚非可取;又若無人應買,則以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作為價金,並登記為國有,亦即將該土地出賣給中華民國之意,故亦應以第二次標售底價為交易金額。

㈢茲依據相對人所提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民宗字第1080

274366號函所附福德祠不動產清冊及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清冊所示標售金額、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見原法院卷第49至58頁)、附表編號9之8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106萬2,7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9),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標售金額、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公告現值詳列如附表「價額」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福德祠神明會財產總額即為附表「價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經計算後為1億8,273萬4,600元。因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273萬4,600元及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標售價金(保管價格)/公告現值 價 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85㎡/全部 標售價金6,888,800元(保管價格5,698,062元) 6,888,800元 2 同上段第60地號 16430㎡/全部 標售價金93,990,000元(保管價格73,704,539元) 93,990,000 元 3 同上段第69地號 8496㎡/全部 標售價金66,668,800元(保管價格55,498,993元) 66,668,800元 4 同上段第538地號 620㎡/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6,249,600元 6,249,600元 5 同上段第540地號 92㎡/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927,360元 927,360元 6 同上段第872地號 108㎡/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330,480元 330,480元 7 同上段第872-2地號 1537㎡/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5,225,800元 5,225,800元 8 同上段第886地號 138㎡/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1,391,040元 1,391,040元 9 同上段第883地號 240㎡/全部 公告現值1,062,720元(計算式4,428元/㎡/×240㎡) 1,062,720元 合計:182,734,6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