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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共同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達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況相對人本可為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竟捨此不為,而於假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延滯伊受分配之時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合夥剩餘

財產事件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5、6、7項宣告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嗣於109年8月6日製作、定於109年9月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一審判決、執行法院函文、系爭分配表、原告109年9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一審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原法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頁),故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抗告人自陳兩造之合夥財產需給付訴外人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1億1,173萬2,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剩餘金額可分配,系爭一審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予抗告人,即有違誤,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等語(原法院卷第14頁)。則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系爭分配表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分配予抗告人之金額是否正確,非不得由承辦法官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予以審理裁判。系爭二審事件所審理之合夥財產分配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縱相對人亦於系爭二審事件主張上情,因而可能影響系爭一審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之正確與否,且系爭二審事件亦可能審酌上開事由,進而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正確性,惟本於裁判獨立之原則,亦不得以裁判結果恐有矛盾即認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於系爭二審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系爭二審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