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 林文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來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除相對人林吳純淳部分外之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00號裁定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林吳純淳、林坤源、吳秋屏(以上3人係被繼承人林天賜之繼承人,下稱林吳純淳等3人)、林天來、林美惠、夏麗淑、可樂利國際有限公司、張又薇、林滿子、張佳婷、張貴子、張金益等人聲請變賣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4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洪字第7970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2,733元,及補送與系爭建物謄本相符之判決附表,嗣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以上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明)。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天賜之遺產於其死亡時起即由其繼承人林吳純淳等3人公同共有,雖林吳純淳等3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1月18日協議分割林天賜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分歸吳秋屏、林坤源所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以林吳純淳為判決對象並無違誤,亦非無效判決,林坤源、吳秋屏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合法有據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查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5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系爭事件審理後,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林天賜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5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其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吳純淳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林天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林吳純淳等3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北院忠家108科繼1587字第1089367447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系爭事件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事件108年6月5日訴訟繫屬時,係由林吳純淳等3人公同共有。嗣系爭不動產雖於108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吳秋屏、林坤源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0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且林吳純淳並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堪認林吳純淳等3人針對彼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協議分割,由林吳純淳於108年11月18日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吳秋屏、林坤源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林吳純淳自是日起不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非林吳純淳自始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非屬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不影響系爭事件之進行,系爭事件承辦法官仍得本於林吳純淳原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林吳純淳為裁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針對林吳純淳之裁判,對於在訴訟繫屬後始受讓林吳純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吳秋屏、林坤源,亦有效力。從而,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無違。原裁定逕認系爭確定判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屬無效判決,抗告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實有誤會。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定法院除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而作成之變賣分割共有物民事實體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難認合法有效,債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與本件林吳純淳本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復因當事人恆定原則不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變更其共有人之適格當事人地位之情形,容有不同,自無從援引而認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惟林吳純淳自108年11月18日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抗告人猶將其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從而,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林吳純淳部分外,於法無違,原裁定、原處分(除林吳純淳部分外)認抗告人未執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於抗告人對林吳純淳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林吳純淳 1/15 2 林坤源 1/15 3 吳秋屏 1/15 4 林天來 1/5 5 張又薇 1/25 6 張佳婷 1/25 7 張崇為 1/25 8 張貴子 1/25 9 林滿子 1/25 10 林美惠 1/5 11 林文玉 680/10000 12 夏麗淑 660/10000 13 可樂利國際有限公司 660/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