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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王芓璇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宋胤杰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程序費用負擔外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然其多次稱沒有錢拒絕賠償,詎料,伊輾轉得知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前不久曾收取第三人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2紙,且經兌現,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伊願意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在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核發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予假扣押,但主文未諭知擔保金額,致法扶基金會無法核發保證書,請法院審酌本件假扣押金額為500萬元,酌定擔保金額為166萬6,667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凌晨1時24分遭相對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致抗告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脫套式軟組織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蹠跗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楔狀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動脈破裂、左足皮膚壞死併感染、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對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收據暨客戶理賠估價單及薪資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假扣押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件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支票2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2號卷第21頁、原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6頁),足徵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9月間收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且平均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但於同年10月則表示無資力賠償抗告人,且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等情,難謂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卻未酌定應供擔保金額,致抗告人無從憑以聲請實施假扣押,顯屬草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事件為由聲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並以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有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9頁、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2號卷第15至17頁),合於上開規定情形。是本院廢棄原裁定,參酌上開規定、抗告意旨及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