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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 告 人 何靜玲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上列抗告人因與劉俊偉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立瓏公司)會計人員,因職業造成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在辦公室昏倒送醫,雖經急診搶救及開顱、氣切等手術保住性命,但已無法恢復意識,現在護理之家受24小時專人看護,並經醫院診斷認定為職業災害,故寶立瓏公司及其代表人即相對人劉俊偉至少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64萬4,017元。詎劉俊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寶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顯係通謀虛偽脫產,信託行為無效,伊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信託行為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訴請撤銷信託登記之債、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撤銷相對人於同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之債、物權行為;㈡相對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法院以系爭房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0萬元(含土地價值,下同)及建物面積124.23平方公尺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2萬3,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2萬1,38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伊之監護人何靜青單獨扶養一子及年邁母親,且須支付伊之醫療費用與護理之家費用,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無須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且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此為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有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受影響。抗告人以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顯有未合。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原法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上訴人起訴前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萬元、9.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9頁),平均單價為10萬元。而系爭房地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建物總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為62.6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雨遮面積依序為3.54平方公尺、4.26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亦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3頁),共計124.23平方公尺【計算式:62.60+3.54+4.26+(3061.54×5062/0000000)+(3550.62×1275/0000000)+(24564.71×1376/0000000)=124.23,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1,242萬3,000元【計算式:100,000×124.23=12,423,000】。

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代位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1,242萬3,000元。抗告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1,242萬3,000元,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1,664萬4,017元,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242萬3,000元。又抗告人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其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劉俊偉所有,以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訴訟利益一致,無須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萬3,00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2萬3,000元(原裁定第3頁第7行之1,217萬4,540元應屬誤載),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1,384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