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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3號異 議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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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 Tower│00th floor│Dubai│UAE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0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109年度抗字第1703號裁定,提出「民事(61adt抗告)抗告……」狀(本院卷第123至158頁),依上開規定,應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10年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聲字第675號卷(下稱訴訟救助卷)查明無訛,並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憑(訴訟救助卷第27至33頁)。異議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7頁)。是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