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3號異 議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設c/o 00)Suite 0, Blue Salon BldgVilla No 0
AI Sadd roundabout Doha, Qatar法定代理人 K. Hung
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設c/o 00a)Cocody 0 Plateaux - Attoban, Cocody, Abidjan, Côte d'Ivoire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異 議 人 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
受讓人)住c/o [00 Sheikh Zayed Road│Business Bay│Pri
sm Tower│00th floor│Dubai│UAE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0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109年度抗字第1703號裁定,提出「民事(61adt抗告)抗告……」狀(本院卷第123至158頁),依上開規定,應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10年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聲字第675號卷(下稱訴訟救助卷)查明無訛,並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憑(訴訟救助卷第27至33頁)。異議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7頁)。是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