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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 告 人 楊根蘇

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

陳秋梅張台芳

張夢軍

張在軍張路軍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397、397-1番地(起訴狀誤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397、397之1番地,下稱397、397-1番地)為第三人楊家棟所有。397、397-1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大正年間辦理消滅登記,嗣現已浮覆如原證1地籍圖謄本螢光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楊家棟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楊家棟於民國51年1月1日死亡,由伊等與張家豪、張家瑜(下稱張家豪等2人)共同繼承。伊等為確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測量,卻遭拒絕,故伊等對士林地政所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與張家豪等2人公同共有(下稱原訴)。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固尚未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視為國有財產,惟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不應將之視為國有財產,乃追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共同被告等語(下稱追加之訴),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系爭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所生所有權回復登記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1日向原法院對士林地政所提起原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與張家豪等2人公同共有,原法院於109年8月20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抗告人即於同年9月2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固尚未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視為國有財產,惟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不應將之視為國有財產,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為共同被告,且為同一聲明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16至220頁)。原訴與追加之訴就系爭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法院就原訴尚闡明有無確認利益,及應否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未形成爭點並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應無礙於士林地政所與國有財產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無庸得士林地政所之同意。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