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 告 人 董家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弟董家瑋之清寒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觀諸前開資料,抗告人係有就業而有薪資收入,且名下尚有多筆土地,顯有相當資產。抗告人雖辯稱其薪資收入及土地均已遭強制執行而無法用以籌措訴訟費用,縱認屬實,亦難遽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境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董家瑋之清寒證明書,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並無證明力,亦同樣無法使本院獲致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無資力之主張屬實,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