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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 告 人 陳瑞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訴外人張瑞昌(已死亡)、陳金朝(已死亡)(下合稱陳瑞和等3人)於民國80年10月1日與相對人合併成立前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瑞和等3人自締結系爭契約起第3年至第6年間,負有共同購買相對人所持有之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鐵工廠公司)股份共計1,104萬6,06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義務,且相對人得一次要求陳瑞和等3人購買系爭股票全部,一經通知承買,系爭契約即對雙方生拘束力。嗣相對人於84年3月10日發函通知陳瑞和等3人應於84年3月20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億2,414萬1,500元購買系爭股票,相對人明知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亦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並使系爭股票保持價值之義務,竟未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逕向陳瑞和等3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並致陳瑞和等3人抵押之不動產因前開訴訟敗訴而遭法院拍賣,相對人既已就上開遭拍賣之不動產受償股票價金,自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股票之義務。然相對人未履行交付系爭股票義務,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致系爭股票於104年12月12日解繳國庫,相對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㈣狀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縱認伊無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58條規定,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由陳瑞和等3人全體為之。然陳金朝已於82年間死亡,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瑞成、張瑞昌、張淑媚、陳淑娟及陳淑玲(抗告人民事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誤繕為張淑娟、張淑玲)繼承,於分割遺產前,陳金朝之解除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解除權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行使解除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陳瑞成、張瑞昌、張淑媚、陳淑娟及陳淑玲為原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陳瑞和等3人與相對人於8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股票為買賣標的,由張瑞昌與陳瑞和就買賣價金連帶負擔8,300萬元,其餘價金4,200萬元由陳金朝負擔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69頁)。可知抗告人與張瑞昌就買賣價金其中8,300萬元負連帶責任,其餘價金4,200萬元由陳金朝負擔。而抗告人係以其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身分,單獨對相對人主張權利,其先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對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即主張相對人應將拍賣受償本金部分之款項其中200萬元返還予抗告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㈣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65頁、第24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既係本於其為買受人之身分單獨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其所請求者為金錢,其訴訟標的應屬可分之債,其本件之請求自與陳金朝、張瑞昌無關。縱陳金朝已於82年間死亡,然其繼承人即陳瑞成、張瑞昌、張淑媚、陳淑娟及陳淑玲就本件訴訟標的與抗告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256條、第254條第1項之解除權非形成訴權,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應由全體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或訴訟時為之,亦無一定方式。民法第258條之規定僅係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與認定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須合一確定無涉。則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陳金朝之繼承人即陳瑞成、張瑞昌、張淑媚、陳淑娟及陳淑玲為原告,自屬無據。至抗告人另於109年10月19日以陳報狀陳明其係為全體股票買受人請求之意,上開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㈣狀不存在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37頁),然其究依何規定得代全體股票買受人為請求,俱未說明,本院自無從憑採。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