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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1號抗 告 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科抗 告 人 何上雲上列抗告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林紫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抗告人何上雲及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因帝堡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金科,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命王金科承受訴訟(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王金科對本案毫無所悉,其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帝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帝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回復為何上雲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帝堡公司於原法院審理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金科,有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802210號函、帝堡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377至384頁),兩造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王金科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帝堡公司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裁定命該公司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於抗告狀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3頁),帝堡公司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又何上雲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首揭判例要旨,亦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