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1號抗 告 人 帝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科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著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抗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白。抗告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金科(見原審卷377至384頁),帝堡公司對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未由王金科合法代理,於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於抗告狀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