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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 告 人 簡菊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建中間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盧建中於原法院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向訴外人歐美鐶所購買,遭抗告人無權占有,其乃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嗣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不服,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先以民國108年11月16日北院忠司執字第118750號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履行,執行法院乃訂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到場執行點交程序。抗告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有暫緩執行事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已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期日,請鎖匠換鎖後將系爭房屋點交相對人占有,已解除抗告人之占有,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經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事用法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應予廢棄等語(抗告狀內其餘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無關之指謫,非屬抗告審理範圍,茲不贅)。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2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命債務人交付特定物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標的物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業於109年10月20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執行點交程序完畢,已解除抗告人對該屋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即相對人占有等情,有執行(點交)筆錄可憑(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卷二第158至15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裁定前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