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決議:辦理機關即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應與含伊在內之陳情人「妥善協商」,作為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附帶條件。惟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進行1次溝通協調會,然市府與會人員於會中未為任何說明,即由主席裁定散會,嗣再無任何協商,未履行上述附帶條件,相對人又未確實查核即通過,是系爭第2次檢討案決議即應予撤銷。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係涉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變動,其具備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之本質,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伊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
三、經查:㈠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主要計畫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報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觀諸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規定即明。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衍生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又系爭第2次檢討案係公法行政行為,如前所述,則其附帶條
件自屬公法行政行為之一部分,抗告意旨以該附帶條件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規定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條件,殊屬誤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係涉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變動,其具備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之本質,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會所為第817次會議關於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決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