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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孫潤本

李蕙如共同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中榮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同年度執事聲

字第50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孫潤本及李蕙如夫妻二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54萬7,9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扣押孫潤本所有對第三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及李蕙如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附表一、二不動產)。抗告人以附表二不動產經鑑價達6,046萬1,451元,實際抵押借款僅餘3,000多萬元,價值遠逾1,554萬7,986元之本件債權;附表一不動產經鑑價亦有1,383萬4,800元,另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每月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因認執行法院係屬超額查封,乃向該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查封及前述薪資債權之扣押。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李蕙如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孫潤

本之系爭薪資債權。其中附表二不動產為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設有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至109年3月間為止,尚有3,105萬5,313元本息未還;附表一不動產已無他項權利存在,前揭執行標的除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優先抵押債權存在外,尚無他債權聲請併案或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生公司之扣薪證明、國泰世華銀行之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附表一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又原法院另案受理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中囑託第三人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元興事務所)就附表一、二不動產交易市價為鑑價,其結果依序為1,383萬4,800元、4,253萬8,500元,合計5,637萬3,300元;移轉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23萬2,817元、73萬9,428元等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39、246、264頁)。可知本件查封之附表一、二不動產扣除優先債權及稅捐(尚未加計執行費用)後淨值分別為1,360萬1,983元(計算式:1,383萬4,800元-23萬2,817元=1,360萬1,983元)、1,074萬3,759元(計算式:4,253萬8,500元-3,105萬5,313元-73萬9,428元=1,074萬3,759元),上揭任一不動產縱加計系爭薪資債權已扣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均不足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1,554萬7,986元。至於抗告人所提吳元興事務所另於108年6月12日就附表二不動產製作之估價報告書(見執行卷第365至463頁)雖估定該房地特定價格為6,046萬1,451元,惟該估價報告已於鑑定前提乙項明載:原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乃不動產之正常價格,此次係依抗告人所轉知前述標的歷年租賃收益情形作為該次評估價格之條件,於運用收益法推估時,就租期至111年4月15日內之總收入,依該建物租賃契約所載租額(即參酌附表二不動產出租做為星巴克店面使用十餘年、每月租金收益20餘萬元之情),租期屆滿後之總收入則依市場經濟租金為主所為之特定價格鑑定等語,自難執以推翻原鑑定報告所為附表二不動產正常交易價格之鑑定結果,故於審酌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時,尚難遽採為判斷該不動產價格之標準。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李蕙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任一單一

價格均不足以清償前述債權額及稅捐,且將來不動產實際變價時,於拍賣程序中亦有可能因無人應買而減價售出,則系爭執行事件併予查封孫潤本之系爭薪資債權,全部查封及扣押之財產,在客觀難認有明顯超過本件債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及抗告人將來應負擔之費用之超額查封情事,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查封及系爭薪資債權之扣押,尚無足取。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一:財產所有人:李蕙如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北投 新民 二 541 3655 268/100000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0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25層樓房 11層:37.04 合計:37.04 陽台:15.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23138、23139、23140建號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李蕙如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北投 溫泉 一 165 116 1/4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9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加強磚造4層樓房 1 層:89.84 騎樓:14.31 合計:104.15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