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呂如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周五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抗告人代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839元,並聲請確定訴訟費額,如認相對人無須再給付訴訟費用予抗告人,應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0元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複丈費4,000元、鑑定費32萬2,000元,係為證明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相對人因管理不當造成抗告人受有漏水損害之必要支出,自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數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萬9,558元,原裁定亦駁回異議,顯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系爭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
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7-26、29-38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2號卷第17頁)。
㈡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4,839元、土地複丈費4,000
元、鑑定費32萬2,000元,及相對人繳納之鑑定費13萬8,000元,合計56萬8,839元,均係系爭確定判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原法院收據、桃園縣政府繳納單、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收據及發票為憑(見上開532號卷第4-16、23頁),依此計算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5,即為54萬0,397元,抗告人僅繳納43萬0,839元,尚欠10萬9,558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即為2萬8,442元,相對人已繳納13萬8,000元,逾繳10萬9,558元,相對人又已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就相對人前揭聲請表示無意見,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48、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9,558元本息,即無不合;另複丈費、鑑定費既屬系爭確定判決支付之訴訟費用,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諭知比例計算,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主張本件為其聲請,不應裁定抗告人賠償之金額,且複丈費4,000元、鑑定費32萬2,000元均係可歸責相對人,應由相對人分擔訴訟費用云云,均不足為取。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應確定為10萬9,558元本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