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曾麗榮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相 對 人 陳飛龍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召開以變更毘盧寺住持或附表所示執事人員為目的之毘盧寺執事會議。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毘盧寺之住持兼執事,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就管理毘盧寺及安養事宜與相對人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伊委任相對人擔任毘盧寺名義上住持,代理伊管理法會及一般事務。伊尚未依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規定辭任,亦未召開執事會議表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毘盧寺之住持,相對人竟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毘盧寺登記證及執事名冊,致伊與相對人為毘盧寺之住持身分及其他執事身分是否存在不明確,伊為此已對相對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執事提起確認身分資格存在等事件,刻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依系爭約定書明知仍由伊保管毘盧寺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328、329地號及同鄉玉石段360之1、361之1、362之1、372之1、393、393之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再以其為毘盧寺管理人變更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並違反系爭約定書對外出售靈骨塔塔位,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仍不斷召開執事會議,欲提名增選執事及再次變更毘盧寺之住持為第三人,以達其從中獲取利益之目的。為避免毘盧寺寺產未來之管理處分產生變動而生重大損害,及避免伊所提之本案訴訟更趨複雜,並保障系爭約定書之履行。
伊自得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召開以變更毘盧寺住持或如附表所示執事人員為目的之執事會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出售靈骨塔,係第二任住持即抗告人出售後由伊代為收受尾款及辦理佛事費用而已。伊也未出售系爭土地,當初擔任毘盧寺住持時,抗告人同意全權讓伊處理寺中事務,伊依毘盧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也有管理毘盧寺一切財務之職權,但因系爭土地管理者未變更,伊要辭任住持,希望交接新任住持時帳目清楚,才去變更土地管理者。毘盧寺確有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請伊擔任住持,並選任伊帶來如附表編號1至7之人為執事,抗告人已辭任毘盧寺住持,由伊擔任住持多年,若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致毘盧寺內諸多事務無法處理,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情事,徒插手毘盧寺宗教結社自由,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原為毘盧寺之住持兼執事,相對人製作不實之
會議記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毘盧寺登記證及執事名冊,致其與相對人為毘盧寺之住持身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執事身分是否存在不明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對相對人變更系爭土地管理者等違反系爭約定書行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寺廟變動登記表、宜蘭縣寺廟登記證、系爭約定書、陳述書、執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執事會名冊、毘盧寺(執事)名冊、組織章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知、刑事答辯狀、存證信函、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36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43至5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查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4條規定,毘盧寺住
持得認定居住寺中並另領有職事之出家眾或在家眾,提交執事會議通過為寺中執事,住持並得管理一切寺務,包括一切財務、所有人事及推行毘盧寺應興革事項,毘盧寺應由住持每年定期召開執事會議,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議等情(見原裁定卷第35至36頁),堪認毘盧寺住持確有召開毘盧寺之執事會議、認定遞補執事資格後提交執事會議通過,及綜理毘盧寺一切事務之權限。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相對人及補發權狀,且不斷召開執事會議,欲提名增選執事及變更毘盧寺之住持為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地檢署通知、執事會開會通知、108年10月17日108年曾字第108006號函、毘盧寺108年10月17日宜礁毘寺管字第108101701號函、執事會會議資料、108年10月24日108年曾字第108009號函(見原裁定卷第29頁、第39至101頁、第105至126頁)為證,相對人並自承有申請補發權狀、變更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等情事,併陳稱:伊有要開執事會,補選執事,更換住持,因伊要離開毘盧寺,伊任住持時帶來如附表編號1至7之執事中有5名未住寺中,原有執事也有5人未住寺中,要重新改選,伊有遞補執事名單,但因兩次執事會議程序未通過,故名單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依兩造於104年7月12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第1條已約定系爭土地由抗告人保留至年邁;晉山後一切寺務及常住生活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修繕費等等)平時膳食費及購物一切種種則由新任住持全權處理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9頁),可認抗告人僅同意相對人可以處理毘盧寺一般寺務,並無意使相對人可以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此應為相對人所明知,卻於107年12月2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乙節,亦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為證(見原裁定卷第8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擔任毘盧寺住持,可能私下出售毘盧寺寺產致生重大損害,及變動毘盧寺執事人員致本案訴訟更趨複雜等情,非全無依據。又毘盧寺執事原只有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6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執事係相對人帶來之人,相對人嗣持104年7月12日執事會議記錄向宜蘭縣政府變更執事名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如附表編號3之執事陳麗琴於本案訴訟中陳稱:抗告人僅是請相對人照顧寺廟,納骨塔管理及土地管理仍由抗告人為之,相對人僅是掛名住持,104年7月12日當天伊整天在場,但未開執事會,也沒有表決要換新執事,相對人未介紹舊執事,也未說伊等要當新執事,舊執事伊一個也不認識,伊等是跟著相對人去毘盧寺,伊是後來相對人說要開會才知伊是毘盧寺之執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104年7月12日在場之證人陳玟璇證稱:當天沒有開會,也沒有看過會議紀錄,沒有選任執事或改任住持,當天也無提案內容,也沒有做任何決議,只是師兄弟聯絡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大致相符,則究有無召開改任相對人為住持及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7執事之104年7月12日執事會議確有疑義,相對人事後逕將附表編號1至7之人列為執事,將使新執事人數逾原執事之人數,稀釋表決權數,使新執事得配合相對人採多數決方式再更換新執事,獲有毘盧寺寺務管理權限,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執事身分是否存在,已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是抗告人主張如使相對人得任意召開以變更毘盧寺住持或如附表所示執事人員為目的之執事會議,將致毘盧寺寺務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憑。
㈢雖相對人辯稱如若不使其得召開以變更毘盧寺住持或如附表
所示執事人員為目的之執事會議,將使其無法辭任住持,且需負擔毘盧寺水電費,及影響毘盧寺寺務處理云云。惟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2條規定,毘盧寺住持繼承之慣例由原住持指派出家僧眾繼承,並提經執事會議同意。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得由派下弟子會同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毘盧寺之執事會議職權係:行使毘盧寺年度收支結算審議權、財產處分議決權、寺務營運之決策權、執事審查同意權(見原裁定卷第35、36頁),故僅於原住持欲指派繼任住持繼承住持地位時,始須經執事會議同意,相對人如欲辭任毘盧寺住持,本無須召開執事會議決議。且毘盧寺執事會議職權,除行使執事審查同意權外,其餘職權並未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受影響,當不致影響毘盧寺之寺務運作。故本院衡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毘盧寺執事會議變更住持及執事人員,將造成毘盧寺寺產及人事運作之重大損害,自較相對人所受不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重,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定事項;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召開以變更毘盧寺住持或如附表所示執事人員為目的之執事會議,相對人自承此處分內容對伊個人沒有什麼損失(見本院卷第66頁),且無法召開以變更毘盧寺住持或如附表所示執事人員為目的之執事會議所造成具體損害額無法核算,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擔保(見原裁定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因認本件抗告人之應擔保數額為165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召開以變更毘盧寺住持或如附表所示執事人員為目的之執事會議,為有理由,爰定於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准許之。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編號 姓 名 性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分證統一 編 號 住 址 1 甲○○(釋賢明) 男 41.8.9 Z000000000 宜蘭縣○○鄉○○村○○路0巷00號 2 鄭聰明(釋法化) 男 38.11.16 Z000000000 住同上 3 陳麗琴(釋真勤) 女 32.11.3 Z000000000 住同上 4 吳美(釋如妙) 女 28.6.16 Z000000000 住同上 5 許阿園(釋禪旻) 女 50.8.28 Z000000000 住同上 6 蔡素珠(釋真信) 女 30.4.3 Z000000000 住同上 7 陳王彩月(釋真翊) 女 28.2.2 Z000000000 住同上 8 乙○○(釋如願) 女 40.6.1 Z000000000 住同上 9 林玉鳳(釋真賢) 女 31.7.2 Z000000000 住同上 10 陳阿菜(釋傳慧) 女 20.1.14 Z000000000 住同上 11 丙○○(釋如宏) 女 46.3.2 Z000000000 住同上 12 林簡純子(釋如量) 女 31.9.15 Z000000000 住同上 13 陳呂阿純(釋如意) 女 33.3.1 Z000000000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