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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文忠代 理 人 陳文松律師複 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明清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9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明清所有現出租予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黃字第2861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與洪明清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且對系爭抵押權有所影響為由,除去該租賃權。抗告人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4日即向洪明清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間租期屆滿後,因洪明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僅展延租期,非成立新租賃關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成立,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力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洪明清於101年11月間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

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而系爭抵押權於103年3月31日設定,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6年11月24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洪明清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僅係展延租期,並非終止租賃關係後,再行成立新租賃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租賃權之後,執行法院不應將系爭租賃權除去云云。然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與洪明清業於106年11月間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足見抗告人與洪明清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已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新租約,成立租賃期限為5年之定期租賃關係,非如抗告人所述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縱僅更新租期,該租賃關係仍係於原約定之租期屆滿後另行成立之新租賃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權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不符合民法第866條規定,要無可取。

㈡系爭抵押權於103年3月31日設定,抗告人與洪明清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後之106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08年8月2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有該次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31頁),足見系爭租賃權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及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職權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核與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