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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吳財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添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關於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假執行判決(嗣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673號受理,執行法院並於107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收文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7年10月16日前往現場履勘,經確認拆除之範圍有結構安全疑慮,乃命兩造各自提出拆除計畫。相對人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第三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鈿公司)出具之拆除計畫及工程報價單,抗告人則未提出。執行法院嗣於108年1月16日再命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前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計畫予以訪價,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欲自動履行或由相對人拆除,若逾期未陳報,將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拆除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復於108年2月20日再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何時自動履行完畢,逾期未陳報,將由執行法院定期拆除,抗告人猶未置理,執行法院遂定於108年3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同意暫將電線、電錶做支撐,讓抗告人繼續有水電可用外,系爭建物即由相對人僱工拆除完畢。嗣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673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6,654元本息,項目詳如原裁定附表,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樑柱遷移、電表拆除、鋼樑支撐、鋼板焊接及牆面工程,皆係抗告人於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費用顯然浮報且項目不實,亦與業界客觀施工價值差異甚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係以所僱請青鈿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執行法院並依青鈿公司陳報之費用確定執行費,命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以該費用係浮報不實云云,聲明異議,惟查:

(一)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和字第79673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報自動履行之時間,抗告人於108年2月25日收受後,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另以108年2月2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和字第79673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3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且命相對人應將執行命令張貼於系爭建物併拍照陳報予執行法院,而依相對人於108年3月19日陳報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執行命令係張貼於系爭建物外牆上,現場並無拆除之情形。

(二)嗣於108年3月26日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依該執行筆錄第4點、第7點記載:「台電人員表示因債務人已另申請移電錶,債權人並表示願暫將電線、電錶做支撐讓債務人仍有水電可用」、「事務官請債權人開始進行拆除,並將債務人物品移至屋內,債權人於15:50開始進行拆除」等語,足認抗告人迄至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前,仍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拆除執行程序既係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而由相對人委請青鈿公司代為履行,其因此所支出之相關拆除等執行費用如打除磚牆、切割牆面、電箱移位、鋼骨支撐等,自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相對人業就其支出救護車費用及委請青鈿公司代為履行拆除相關作業之費用,提出收據、收據證明書、拆除工程總表、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及錄影檔、匯款予青鈿公司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光碟片、第65-171頁、第251頁),其中確已包含電錶拆除、切割牆面、拆除樑柱、鋼骨支撐、鋼骨焊接等工程(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費用共計42萬0,154元,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載,加計救護車6,500元,執行費用共計為42萬6,654元,抗告意旨謂執行費用項目不實且有浮報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執行法院於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前,命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前就相對人所提交之拆除計畫進行訪價,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欲自動履行或由相對人拆除,有執行法院108年1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詎抗告人未為陳報,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劃拆除系爭建物,並依該計劃所支出實報實銷之費用據為執行費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執行項目不實且浮報費用云云,殊無足取。

(三)抗告人雖稱系爭建物之樑柱拆除、電表拆除、鋼樑支撐、鋼板焊接及牆面工程,皆係伊於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完畢云云,並提出證人林顯元、游文川、李瑞庚出具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然查:

⑴證人即受僱於抗告人負責拆除工程之游文川證稱:伊負責

拆除之範圍即為抗告人所提光碟中檔案1木製天花板裝潢、2廁所浴室、3廚房隔間等部分,系爭牆面伊僅打一小洞,隔日再至現場,抗告人表示有糾紛,要求伊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即青鈿公司工地主任何珉頡證稱:伊至現場拆除牆面時,僅有小洞係游文川所敲,整面牆均為青鈿公司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相對人所提強制執行當日現場及翌日拆除系爭牆面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憑,可認系爭牆面之拆除工程係青鈿公司代為履行,非屬抗告人於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之工項,抗告人僱請證人游文川拆除之範圍與青鈿公司負責之拆除範圍無涉。

⑵再證人即受僱於抗告人負責鐵工之林顯元證稱:拆除時因

擔心會倒塌,所以針對要拆除部分有施作鋼架支撐,避免拆除過程倒塌,至於抗告人請伊施作之鋼架支撐係針對屋內部分,兩者鋼架支撐範圍不同,一為拆除部分,一為屋內部分,被拆除牆面之支撐鋼架並非伊所施作,另有他人施作,伊施作鋼架支撐部分係較往後推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何珉頡亦證稱:108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係青鈿公司先進場施作支撐,林顯元方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青鈿公司所施作之鋼骨支撐、鋼骨焊接等工程,核與抗告人另行僱請證人林顯元施作之房屋結構支撐工程有別。

⑶又證人何珉頡證稱:伊有將抗告人之電箱自一樓屋內移至

屋外牆面,以維持抗告人可以繼續用電之狀態,之後始由台電人員正式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遷移電箱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43頁),堪認青鈿公司代履行之工項含括抗告人原有電箱之移位工程。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聲請確定之必要費用包含抗告人已自動履行之工項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