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李秀眉
李秀容李秀絨李淑惠相 對 人 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44元,因伊與林嘉圖離婚後,林嘉圖未依離婚協議支付贍養費,僅靠每月2萬3千多元薪水扶養2名子女。另伊為林嘉圖之保證人,伊名下之財產早經抵償,尚不足清償,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均曾於民國107年間對林嘉圖之遺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林嘉圖所遺財產狀況不佳,有窘困情形,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豈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林嘉圖之遺產非屬無資力狀態。再者,相對人曾通知伊等陳報對林嘉圖之債權,經伊等陳報後,相對人非但未請求伊等返還林嘉圖所簽發之4紙本票,亦未向伊等主張業已清償,可明伊等對林嘉圖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顯無勝訴可能。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須扶養兩名子女,且名下財產業經抵償保證債務,已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相對人係基於其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故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林嘉圖之遺產為斷,與相對人個人財產狀況無涉。然審諸相對人所提出林嘉圖之遺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23-25頁),該遺產清冊記載資產為3億2,956萬0,992元,負債僅為7,425萬3,664元,並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林嘉圖之遺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