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05號再 抗 告 人 彭政輝上列再抗告人因抗告人黃秀英與相對人林東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乃當事人對於其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倘非裁定之當事人,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黃秀英因與相對人林東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抗告人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