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洪念慈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昊諭抗 告 人 林祖弘相 對 人 賴宗群
曹錦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相對人賴宗群係貨車司機,駕駛小貨車因過失致抗告人洪念慈成為植物人之行為,判處相對人賴宗群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抗告人林昊諭、林祖弘為洪念慈之子,為間接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相對人賴宗群於協商時多次表示受僱於相對人曹錦亭,其並表示願負賠償之責,伊應得對相對人曹錦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洪念慈對相對人曹錦亭之訴,及駁回抗告人林昊諭、林祖弘對相對人賴宗群、曹錦亭之訴,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洪念慈對相對人曹錦亭之訴,及駁回抗告人林昊諭、林祖弘、第三人洪周碧霞對相對人賴宗群、曹錦亭之訴,第三人未提起抗告,該部分業已確定,核先敘明。相對人賴宗群駕駛貨車與抗告人洪念慈擦撞,致抗告人洪念慈受重傷,為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2-21頁)。
抗告人林昊諭、林祖弘均為抗告人洪念慈之子,抗告人林昊諭主張因相對人賴宗群之行為受有為抗告人洪念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及個人精神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616萬276元,抗告人林祖宏則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0萬元;關於精神上損害,抗告人林昊諭、林祖宏主張之依據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依其主張乃係直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關於醫療等費用,抗告人林昊諭主張因相對人賴宗群之犯罪而支出費用,依此主張,其應屬間接因犯罪受有形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林昊諭、林祖宏應得對相對人賴宗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系爭刑事判決僅記載相對人賴宗群從事園藝業擔任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並未認定相對人賴宗群受僱於相對人曹錦亭,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書即明,依前說明,抗告人應不得對相對人曹錦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法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曹錦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22頁),據上說明,應許抗告人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必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然本件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應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洪念慈對相對人曹錦亭之訴,及駁回抗告人林昊諭、林祖弘對相對人賴宗群、曹錦亭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