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 告 人 A○○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其設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共扣得上開帳戶中之存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23,997元。然抗告人需扶養其子甲○○及母親乙○○,僅計算其與甲○○之勞健保費每3個月8,922元、甲○○補習費每學期36,700元、乙○○之貸款每月38,229元,抗告人每月支出即已超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計算之27,900元。又抗告人之配偶丙○○108年收入僅24萬元,支付其自身保險費後,實無法負擔甲○○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之母乙○○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已設定抵押權,債務餘額尚有8,976,748元,且於109年3月31日因搭乘公車不慎受傷,亦需抗告人扶養照顧。另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間匯入之20萬元,係抗告人為度過生活難關,向友人借貸而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釐清帳戶金錢來源,且僅保留3個月之生活費共83,700元,實不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及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原法院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401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09年3月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於109年3月5日扣得共計223,997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除保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費共83,700元,而駁回相對人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就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則予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無誤。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供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其需扶養未成年子甲○○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見執行影卷第36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甲○○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母丙○○,且觀諸丙○○108年度扣繳憑單所示該年度收入為24萬元(見執行影卷第96頁),堪認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應共同分擔對甲○○之扶養義務。至抗告人雖稱丙○○每年需繳納其與甲○○之保險費共約178,828元(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無力再負擔甲○○之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所指前開保險費,經核應屬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所需支付之費用,難認係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自無從據此解免丙○○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是抗告人就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
㈢又查,抗告人及甲○○係居住於新北市,依新北市109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為基準,並以該金額之1.2倍計算抗告人及其扶養甲○○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共計為27,900元(15500×1.2+15500×1.2×1/2=27900),此有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見執行影卷第43頁)。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支付甲○○每學期補習費36,700元云云,然經核此項費用並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自無酌留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須扶養其母乙○○,並幫忙繳納乙○○名下不動
產之貸款每月38,22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乙種診斷書、貸款繳款金額資料、借款繳息清單等為證(見執行影卷101頁、本院卷第47、49、53頁),然依原審卷所附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乙○○名下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並另有其他2筆投資,足見乙○○應非全無資力之人;至上訴人所稱乙○○曾以上開房地貸款而尚有負債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逕認其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乙○○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主張須扶養乙○○乙節,自難遽採。
㈤復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供應其與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需費用之唯一來源,且其中於108年12月間匯入之20萬元,係抗告人向友人借貸而來云云,然其所稱20萬元款項,無論是否為抗告人借貸所得,既已匯入系爭帳戶,即屬上訴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尚無應與其他款項區分而不得執行之理;且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執行影卷第75-89頁),可知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8年8月19日至109年3月5日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期間,多維持在2、30萬元之間,至少亦有數萬元,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支應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日常生活所需之外,仍有相當之剩餘可資儲備;且抗告人現年47歲,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之註記內容(見執行影卷第75-89頁),亦不乏薪資、客戶帳款、網拍收入等資金來源,自堪認抗告人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應尚有其他收入可資支應生活所需。是本院經綜合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抗告人之工作能力、收入情形、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等情,認酌留系爭帳戶內相當於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共83,700元,不得強制執行,尚屬妥適;至逾上開數額之部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則無不合,自可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帳戶83,700元部分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