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李文松
李青海李健華劉大勝
劉偉誠劉偉毅劉淑蘭
劉淑瑛劉淑珍劉小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木良、柳錦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以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事後發現有足以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新證據,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前,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顯見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為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且原裁定未敘明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之必要性,即逕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嗣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固堪信屬實。㈡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執理由,乃稱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內政部函覆繼承法令定補充規定第3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與訴外人周建勝及周月裡連繫之結果等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土地之繼承人,故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此有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惟前揭所指異議事由即「抗告人並非土地之繼承人,故為當事人不適格」,顯非「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非無疑。
㈢且查,相對人曾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內政部函覆繼
承法令定補充規定第3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48頁),則相對人復以類似理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實現權利之虞。是本院綜酌上情,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