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11月起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簽立淡海商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經營美麗新淡海廣場百貨公司(下稱系爭商場),並就109年度之租金,按最低保證租金數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9年各月5日之支票12紙,交付抗告人提示兌現。

惟系爭商場自109年1月起,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營業額較108年同期下降達49.13%,於109年3、4月虧損達1,059萬4,375元,此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伊向抗告人請求協商調整租金遭拒,足見兩造就租金應否調整乙事有所爭執,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減少防疫期間至少3個月租金,並返還如附表所示109年6至8月之最低保證租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致伊日後受有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損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支票禁止向付款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中未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且僅提起調整租金之形成之訴,而非提起給付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須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始得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再就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場來客數量及營業收入減少,未證明與新冠肺炎有因果關係,及系爭租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2億3,500萬元,其未提出公司整體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款明細等,釋明其受新冠肺炎影響致金流非充裕,無法即時給付票款致遭退票影響債信,進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系爭商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經營狀況惡化,其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調降租金並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淡海分公司營業收入報表、系爭租約、支票簽收單、109年1月29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因應指引、存證信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2日新聞稿、押租保證本票、抗告人109年5月5日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新聞稿及網路新聞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27至79頁、131至145頁),足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本案訴訟之請求未包含返還系爭支票,且非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相對人已於109年8月21日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44頁),堪認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商場營收受新冠肺炎影響,及租約有顯失公平之處云云,然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單為證(見原法院卷49頁)。而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究上情,酌定於相對人提供以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依系爭支票面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擔保金177萬1,875元後,得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系爭支票遭兌現後致影響相對人債信乙節,核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在於保全系爭支票之現狀無涉,抗告人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77萬1,87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 2,625,000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ZD0000000 2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5日 2,625,000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ZD0000000 3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 2,625,000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ZD0000000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