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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之效力,此觀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前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及同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至第三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前揭案號歷審裁判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他卷第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84頁)。原法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受理上開事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職權停止訴訟,所為判決應屬無效云云,核與該終局判決是否確定之判斷無涉,尚無可取。惟按,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假扣押及抗告,業如前敘,此含該本案衍生之相關程序,例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證據保全等聲請在內。又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規定之費用在內,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屬該費用之一部,是核定時若前述各級法院已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其律師酬金數額者,自應將該酬金併予列計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抗告人於訴訟中曾提出假扣押、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證據保全等聲請經原法院或本院裁定駁回,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或再抗告確定,最高法院於部分事件中曾為之選任律師,並核定該律師酬金在案,亦有本院查得之多份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上開聲請事件之抗告(再抗告)及已核定律師酬金自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當中,然原裁定僅列有本案及假扣押相關費用,其項目與數額已有前述之脫漏。再者,上開訴訟卷宗現由最高法院向原法院調用中,其內僅含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上字第1581號及聲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等5宗(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卷附資料,難以判斷除前述假扣押等聲請外,是否尚有其他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予列入,此部分事實亦有未明。從而,原裁定逕核定抗告人應償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4萬0,428元,命其給付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前述國庫墊付之實際訴訟費用項目與數額若干,仍待查明,相關案卷(前述最高法院調卷部分除外)乃由原法院保管中,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8